用人单位应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时间:2009-8-1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文/孙 隽

  申请人:华某。

  被申请人: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人华某于2000年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由于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于2008年9月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的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656元,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工资5360元;2、交纳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5元;4、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请人华某原系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4月,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为理顺劳动关系,将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单位担任出纳工作。2000年4月5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0年4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十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乙方(即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前,在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记入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档案。乙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被甲方(即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或非本人过失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下列经济补偿金:①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②在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市政府锡政发(2001)170号文规定,每满一年,计发1000元经济补偿金。……”该份《劳动合同书》期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再续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1250元,被申请人于每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1050元和岗位工资200元两部分组成,由申请人分开签领。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申请人因病休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各1050元(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2008年1月工资884.78元(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2008年2月至5月工资各660元。此后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2008年5月24日,申请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你单位克扣拖欠本人劳动报酬...故本人依法于2008年5月25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至今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被申请人未再为申请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理顺劳动关系的合同》附件一《合同所涉及员工劳动关系情况表》中载明:“姓名:华某;性别:女;出生年月:63.10;参加工作年月:81;连续工龄:20;在甲方(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年限:5;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分析意见]

  本委认为:申请人华某于2000年4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0年4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申请人于2008年5月24日通知被申请人以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9月5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工资65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申请人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1250元,被申请人每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1050元和岗位工资200元两部分组成,由申请人分开签领。申请人要求以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即1250元作为病假工资的计发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病假工资的计发基数以基本工资1050元为标准,因此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2520元。由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2984.78元,已经超过了申请人依法理应享受的病假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病假工资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工资536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2004年9月5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同年5月的双倍工资6720元,抵扣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该期间工资2640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纳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08年5月24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5日终止。因此,被申请人理应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资金未按时打入申请人社会保险帐户,处于欠缴状态。因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具体缴费基数和标准由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5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6]1号)的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申请人自2000年4月至2008年5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八年零二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应以9个月的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1250元。根据《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1]170号)、《关于锡政发[2001]170号文件中有关改制企业经济补偿问题的补充意见》(锡劳社[2002]4号)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关于理顺劳动关系的合同》附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诉人理顺劳动关系前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250元。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5元,是其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体现,故本委对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00年4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仍然在被申请人单位继续工作。申请人于2008年5月24日通知被申请人于次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上班,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5日终止。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元。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625元。

  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人民币3470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具体缴费基数和标准由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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