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尚在医疗期内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时间:2009-8-27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文/曹琪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2000年6月,申请人王某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担任大户室管理员,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到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5日,申请人因身体不适住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自生病至今,申请人不间断地向被申请人单位邮寄病假条。2008年5月14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单位的通知,要求自2008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撤销2008年5月5日作出的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补发2008年4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5374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请人于2000年6月11日通过招聘方式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单位的大户室管理员。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2008年3月4日,此后没有实际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08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递交的《疾病证明单》,建议“休两周”。同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医生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期、慢性肾炎”。随后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三份《疾病证明单》,均按其建议要求休息一个月,三份《疾病证明单》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递交的三份《疾病证明单》。

  申请人向本委递交的由主治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上写明对申请人病情的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双肾萎缩、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并建议申请人“进入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

  2008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3月份的工资2727元,此后再没有支付过工资报酬。

  2008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一份书面《通知》,通知上载明:“王某您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我营业部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单位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制度》载明:“1、病假当年累计不满6天的,不扣岗位固定工资;2、病假当年累计满6天不满10天的,按日计扣岗位固定工资的10%;3、病假当年累计满10天不满1个月的,按日计扣岗位固定工资的20%;4、病假当年累计满1个月不满3个月的,按日计扣岗位固定工资的30%;5、病假当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按日计扣岗位固定工资的50%。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假期间,按日计扣奖金”。申请人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050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本市执行每月不低于8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意见]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在医疗期以内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医疗期满。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本案申请人自2000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七年十个月。根据医生诊断,申请人所患疾病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双肾萎缩、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并建议“进入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尽管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上述“特殊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病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患疾病符合上述“特殊疾病”的范畴,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尚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到医疗期满。本案申请人在医疗期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到其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申请人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由于被申请人单位的制度中规定“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应按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的病假工资。2008年4月和同年5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70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08年4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5374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等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份和2008年5月份病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700元,此后被申请人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850元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直到申请人医疗期满,在本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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