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9-27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总工会 字号:[ 大 中 小 ]
锡工发〔2018〕23号
各市(县)区总工会: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规范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队伍的管理,经主席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无锡市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总工会
2018年9月25日
无锡市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规范社会化工会工作者(以下简称“工会工作者”)队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工作者是指市(县)区总工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从事工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工作岗位和职责
第三条 工会工作者原则上应安排在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及其所属职工服务中心工作。重点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也可予以安排。
工会工作者安排在市(县)区总工会及其所属职工服务中心工作的,应事先报经无锡市总工会同意。
第四条 工会工作者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新经济组织依法组建工会、发展会员。
(二)帮助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
(三)组织指导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配合做好劳模的服务等工作。
(四)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做好困难职工的帮扶工作。
(五)协助做好基层工会干部的教育培训和职工教育、技能培训工作。
(六)定期走访辖区内企业,掌握职工思想动态,反映职工诉求。
(七)完成上级工会和所在单位工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录
第五条 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职工人数在2000以下的,应配备1名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职工人数在2000以上的,每3000人可增配备一名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至少应配备一名工会工作者。
第六条 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或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需任用工会工作者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总工会提出用工需求,由市(县)区总工会根据基层用工总需求和实际情况综合平衡,统一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第七条 市(县)区总工会可自行组织招聘工作,也可根据情况委托人力资源市场等专业部门组织招聘工作。
第八条 工会工作者招录应严格执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招录应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试用等程序进行,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纪检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爱工会工作;
(二)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能力和计算机操作水平;
(三)40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
(五)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者不得与拟报考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主席、副主席)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由市(县)区总工会统一招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市(县)区总工会统一安排至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职工服务中心工作。
市(县)区总工会也可以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工会工作者。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市(县)区总工会应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劳务派遣公司与工会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采取劳务派遣用工的,应在招录公告上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对工会工作者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记录工会工作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合同签订起始时间、薪酬、考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实际用工单位负责工会工作者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会工作者应当专职从事工会工作。
市(县)区总工会可在辖区内调整工会工作者岗位;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和职工服务中心等实际用工单位拟调整工会工作者岗位的,应通过市(县)区总工会进行。
第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应按要求参加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新招聘的工会工作者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制定工会工作者的考核制度,每半年或一年对工会工作者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工会工作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岗位以及晋升、奖惩的依据。对工作成绩突出、考核优秀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区总工会与工会工作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将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五章 工资待遇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的用工经费主要由市(县)区总工会和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可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总工会、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要将工会工作者的用工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同时,还应积极争取同级财政对工会工作者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政策支持,为聘用工会工作者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除全国总工会和江苏省总工会对工会工作者的补贴外,无锡市总工会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工会工作者补贴。
上述补贴不包括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用工经费以内,不包括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薪酬待遇以内,用人单位应在补贴发放到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工会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的薪酬待遇总体水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应参考以下因素:
(一)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二)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相同或相似用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总工会要结合工会工作者日常表现、工作成绩等情况建立工会工作者薪酬制度,并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工会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为工会工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住房公积金,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锡市总工会将不再拨付该市(县)区总工会工会工作者的补贴: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全总、江苏省总工会或无锡市总工会拨付的补贴的;
(二)市(县)区总工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工会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
(三)无锡市总工会认为不符合拨付工会工作者补贴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锡市总工会将不再支付该名工会工作者的补贴:
(一)本办法施行后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者未经市(县)区总工会统一招聘的;
(二)工会工作者被抽调从事与工会无关的工作的;
(三)未将工会工作者安排到镇(街道)工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工会、县级产业(行业)工会联合会、县级区域工会联合会、职工服务中心和本级总工会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挪用补贴,虚报工会工作者数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村(社区)工会工作者的管理,市(县)区总工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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